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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加入时间:2020-08-11        来源:中国生物技术网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6月18日科学技术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王志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漏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有组织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视事实、性质、情节,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理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协会。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处理主体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十五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超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应将问题及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机构,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相关部门、机构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出现的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违规行为,由受托管理机构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属其他部门、机构职责和权限的,由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学技术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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